借款人骗取贷款获刑罚 借款担保人仍应担责

案情:2014年6月16日,汉川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利率、担保方式等事项,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7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同时约定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担保公司还提供了70万元质押担保。次日,银行依约向借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归还。对担保公司担保的700万借款部分,原告总计向借款公司收回借款30.9万元,实现质权70万元,累计收回100.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99.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故银行起诉担保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99.1万元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辩称,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银行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某银行只将担保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故双方确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过错,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构成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担保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下欠借款本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1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担保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作者: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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